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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私塾 | “执转破”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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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私塾 | “执转破”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作者简介

焦博律师

曾多次担任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主办过多起债务重组、破产重整案件,还致力于为企业经营提供融资、证券、定增、可转债发行等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擅长以商事思维解决企业法律问题。

王若光实习律师 

熟悉PPP项目全周期实操流程并负责合同审阅工作,主要从事金融法律实务与公司法律实务。

争议案例

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新。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461172万元,中化公司出资11172万元,出资比例2.4225%。后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陕西润中清洁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

后润中公司因中化公司不能依据已生效判决向其偿付所欠债务,故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咸阳中院提交执行转破产审查申请。润中公司认为:中化公司未按(2016)陕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向其公司偿还借款1470万元及利息,经其公司向咸阳中院申请执行,未发现中化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咸阳中院以(2017)陕04执6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为,中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将(2017)陕04执68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咸阳中院在征询了中化公司的意见后,决定将该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申请审查。

西安中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润中公司注册资金为461172万元,中化公司认缴出资11172万元,持股比例为2.4225%,中化公司持有的润中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权益能够清偿润中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11172万元股权予以冻结,虽导致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但不足以认定中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润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焦点问题

上述案例引发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转破”案件中,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裁定,“执转破”申请人的权力如何救济,即是否可以提起上诉

产生上述焦点问题的原因是: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确立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为此,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为“执转破”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实施规则。但是该《指导意见》仅在第五部分规定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并未就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执转破”申请人是否可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之问题进行明确,这也导致现实中存在争议。

观点争鸣

正方:不得上诉,救济途径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提出破产申请。

正方认为:《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据此,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裁定即行生效,就会产生恢复执行的效果。这是因为,“执转破”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破产案件,因为其涉及两种程序的转换和衔接,如果允许“执转破”申请人就受移送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将使已经开始和进行的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将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也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执转破”的申请人也完全可以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出破产申请的方式,实现其权利救济。

反方:“执转破”程序也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方法之一,因此其受《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约束,对于“执转破”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的救济方式就是提起上诉。

反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指导意见》中将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扩充至了四种情形,即: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自行申请;清算转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执转破”程序的实质是对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由此可见“执转破”程序与其他三种破产启动方式应当地位相同,仍然受《破产法》规定的约束。那么依据上述规定“执转破”程序中,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后,申请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富博法官曾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认可申请人有权提出上诉。

摩达观点

我们支持反方观点,理由是:

01

《破产法》作为典型商法,从保障私法自治和践行私权处分原则角度考量,破产程序的启动主要采取“申请主义”,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主观意愿,《破产法》应当予以保护。“执转破”程序和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本质相同,那么对于破产申请权利的保护也理应相同。

02

“执转破”程序作为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方式的补充,依然要遵循《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以此保障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当事人对“执转破”案件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应属于上诉权的范畴。且《破产法》第4条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12条中也明确了可以提起上诉。那么依据其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予以保护。

03

“执转破”也是化解执行难的一个途径。实务中存在着的大量“执行不能”案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可执行的价值和可能,“执转破”程序可以尽快实现市场出清,缓解“执行不能”的压力。

04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转换,执行法院一旦作出“执转破”的决定,并将有关申请和资料移送受移送法院,那么就意味着实现了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受移送法院和申请人均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权和行使权利。

05

实务中更多的法院采取了允许“执转破”申请人有权提起上诉的做法。如本案的“执转破”申请人润中公司,就针对西安市中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了上诉,上诉至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中第十九条“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的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受理移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2019年9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执转破”案件中,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裁定,“执转破”的申请人可以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以此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完善执行与破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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