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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篇|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谁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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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篇|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谁应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下称“借名借款”),法官会怎么判,最终谁应承担还款责任”?

主流裁判规则

1.对于借名借款,一般应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2.借名借款本质属于委托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订立借款合同时,出借人知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基于主观意识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价值取向,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出借人。(重点:该类型的认定关键在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行为,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裁判规则

0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623号“周蕊与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旭明、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件简介

2014年初,经徐旭明、张秀霞引荐,周蕊与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周蕊向惠宇公司借款110万,借期2个月,徐旭明和张秀霞提供连带保证;后惠宇公司在扣除利息后将借款105.6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到张秀霞的账户上。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惠宇公司诉至法院,周蕊否认自己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能够认定周蕊对惠宇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将借款105.6万元转到张秀霞的账户上的事实是知情并且认可的。而且,周蕊、徐旭明、张秀霞在惠宇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加印了个人手印,证明三人对收取所借款项已经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徐旭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其与周蕊、张秀霞一同到惠宇公司签订合同并指示惠宇公司将借款打入张秀霞账户的陈述,能够证明周蕊对此笔借款打到张秀霞账户是知道的。

周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蕊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款合同对周蕊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周蕊与齐国良、徐旭明、张秀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惠宇公司,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周蕊主张惠宇公司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没有告知或按其指示将贷款划给张秀霞、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415号“付堂彬、饶小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介
饶小东于2014年5月4日向付堂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堂彬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人:饶小东2014年7月18日”。后案外人钱某向饶小东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饶小东现金1000000.借款人:钱某2014年7月18号”,后饶小东将该借条交由付堂彬。付堂彬转入钱某银行账户的100万元。因借款到期未还,付堂彬诉至法院,要求饶小东归还100万元借款,饶小东否认自己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付堂彬借款100万元给饶小东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饶小东抗辩这属借名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钱某承担偿还责任。但在一般借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中,虽然付堂彬借给饶小东的100万元,根据饶小东的指示汇入了钱某的银行账户,但饶小东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向付堂彬出具了借条,表明饶小东认可是自己向付堂彬借款。至于钱某向饶小东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也仅表明钱某与饶小东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钱某在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称其直接与付堂彬之间建立了借款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得到付堂彬的认可,钱某称其还向付堂彬支付了现金利息也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关系系付堂彬与钱某之间建立,饶小东在该借款关系中仅为介绍人身份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饶小东应当承担本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03

辽宁省高院(2017)辽民再8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下称“建行大东支行”)与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欧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亚欧公司向建行大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18日至2004年1月17日,月息6.3375‰,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建行大东支行按贷款本金1.5‰收取违约金。同日,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亚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轴抵押给建行大东支行,并于同年1月22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文件《关于对宏基公司贷款的批复》明确表明1300万元贷款是批准贷给宏基公司的,建行大东支行建沈大报[2003]116号文件载明:“由于宏基公司申请新增130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明确规定为欧亚酒店开业资金,因此亚欧公司的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宏基公司申请新增贷款的抵押物。出现这种情况后,为进一步规避风险,经办人员及时向支行领导汇报,支行领导经过研究,提出以亚欧公司作为新增贷款的主体,并向省行有关部门汇报及得到同意后,为亚欧公司办理1300万元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建行大东支行工作人员王铁刚的询问笔录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宏基公司在本案原审时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为借名借款,亚欧公司在借款行为中的不但已向建行大东支行披露了实际借款人,而且建行大东支行事先对实际借款人明知并积极参与促成了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亚欧公司在本案中体现的是委托人的作用,故将本案还款责任完全归责与亚欧公司有违公平原则,亚欧公司对其未实际使用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建行大东支行在本案中未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建行大东支行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04

云南省保山市中院(2019)云05民终280号“保山市隆阳区融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山勐垅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介

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系融利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遂找到勐垅沙物管公司,以勐垅沙物管公司名义向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

2014年9月5日,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勐垅沙物管公司、融利小额贷款公司三方并签订了一份《借名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以勐垅沙物管公司的名义向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由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勐垅沙物管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后融利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勐垅沙物管公司否认自己非实际借款人。

法院认为

一、从本案《借名借款协议书》的订立过程来看,借款原因是被上诉人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需要,不能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前提下,借用勐垅沙物管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且签订《借名借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及被上诉人勐垅沙物管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均在场情况下签订,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加盖了融利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湧的私章,足以认定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是知道被上诉人勐垅沙物管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

二、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看,2014年9月5日,上诉人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勐垅沙物管公司在隆阳区沪农村镇银行87×××12账户交付了该借款,勐垅沙物管公司将该笔借款交给了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使用。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亦确认该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判确定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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